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我们对《襄樊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襄樊民字〔2009〕6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襄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襄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各界人士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告发布后七日内联系襄阳市民政局优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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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一至六级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发〔2007〕37号)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规定执行。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在市安定医院住院,住院医疗费经医保按规定报销后,自费部分由县(市、区)民政局按规定核准后给予全额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职业病患者,到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须先到县(市、区)民政局登记备案。住院医疗费,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按规定核准后,自费部分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全额医疗补助。
第五条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缴费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费;个人无力缴纳的,其缴费部分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帮助其缴费。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其他困难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慢性病门诊医疗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具体对象、标准和发放方式是: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七级800元、八级700元、九级600元、十级500元。
(二)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抗日战争期间入伍的700元、解放战争期间和建国后入伍的600元。
(三)以上对象以外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每人每年原则上不低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四)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优抚对象困难标准和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确定。
(五)定额门诊补助发放参照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发放方式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30%。
(三)补助限额由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可通过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依托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优抚对象在医保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自愿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医保定点医院以外医院住院、购药发生的费用一律不予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医疗服务的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要优先纳入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按照襄阳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多渠道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社、卫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并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和政策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