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
政策通知公告

襄阳市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暂行规定

2018/07/31 9.1k 阅读 326 点赞

襄阳市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所列以下四类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城区(襄城区、樊城区),可由市统筹安置。

第四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按照公开公平、量化考评、积极稳妥、高分优先原则,采取“政府指令计划、量化评分、积分排序、按序选岗”的办法,确定安置单位和岗位。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编制、人社、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计划指令。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或岗位空缺现状,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定安置计划,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必须书面向同级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未经批准调整计划的不得变更。

第九条  退役士兵量化考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各级安置部门会同军分区或人武部组织专门人员对退役士兵档案材料进行审查。退役士兵档案接收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减档案材料。

(二)依据退役士兵档案资料,按照鄂民政发﹝2015﹞42号规定的项目和赋分标准,对退役士兵服役表现实行量化评分。根据评分结果填写《襄阳市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表》,经退役士兵本人签字确认后,予以公示。

第十条退役士兵服役量化评分由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选岗按量化考评得分排名依次选岗,并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排名相同,按下列顺序排列:奖励等次高低;奖励次数多少;军龄长短;残疾等级高低;是否烈士子女;是否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职务高低;党龄长短。如按照以上条件仍不能确定顺序,视情况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量化考评和选岗情况,拟定年度退役士兵岗位安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退役士兵岗位安置工作任务到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承担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岗位安置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

(一)安置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由主管部门向编制部门报送申请进编报告,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进编手续;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岗位聘用、工资核定、社保接续等相关手续;财政部门负责对单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单位核拨人员经费。

(二)安置到中央、省驻襄单位的退役士兵,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确定工资和福利等相关待遇,缴纳各类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置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七条  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安置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四)对退役士兵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的;

(六)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九条接收安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二十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伪造或者非法获取有关文书、证明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

(二)在量化考评中提供虚假档案资料的;

(三)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社、财政、国资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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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