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襄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5/07/05 4.7k 阅读 115 点赞

  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现将《襄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的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5年7月6日—7月13日

  邮政地址:襄阳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

  邮    编:441021

  传真电话:0710-3629204

  电子邮箱:xysdmk@163.com

  襄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办)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小区(含门、幢、楼牌号)、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六)矿区、农林牧渔场等专业区域名称;

  (七)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门、幢、楼牌号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房管、建设、水利、国土、交通、文新、城管、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以及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的管理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经费额度由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确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地居民习惯意愿,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同一城镇的城市道路、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四)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街办)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的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规划部门向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道路规划资料,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命名工作,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专业区域、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由专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地名要保持相对稳定,一旦确定,原则上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附示意图)、规模、命名或更名理由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征求公众意见,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名实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地名更名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该地名的批准机关依法注销。

  (二)因城乡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三) 经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证件失效的,依法注销该地名。

  第十八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应当与发改、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国土、房管、邮政等部门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四)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牌匾、广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它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样式。

  (三)门、幢、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

  第五章  历史文化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文化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当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列入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上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成其改正。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窥、故意损毁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